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货物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超限超载运输(以下称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源头管理、通行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包括在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汽车列车、挂车、拖拉机等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从事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源头管理、通行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机构、人员保障,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管理等规定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依法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研究决定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重大事项,组织发动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营造群防共治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牵头负责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应当依照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公路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宣传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合法生产车辆、改装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和安全运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和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 从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下同)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实际需要,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五)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车辆装载配载、运输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明确有关人员安全管理职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装载的标准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三)如实登记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等车辆证件信息,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依法不需要办理车辆营运证的除外)的出厂(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
(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称重监控设施,通过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相应制定称重监控、出厂(场)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称重监控记录和管理制度要求依法采取监测分析等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货运运单应当包括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车辆号牌、车货总重、出厂(场)时间以及驾驶人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等内容并加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印章。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货运运单统一格式,并为线上开具运单、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重型装备等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选址时,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网的承载能力,优先在水路、铁路沿线选址。
鼓励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通过优化产品设计、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等手段生产可拆解的替代产品,并优先选择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货运流量流向、路网结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特征等,编制超限检测站布局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实施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称重、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处罚、记分后放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辖区内公路上的桥涵荷载情况进行定期排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桥涵,依法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依法不需要取得资质的除外),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责任。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上安装使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应当加强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动态监控管理。
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均衡装载,防止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驾驶车辆,行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主动接受检查、检测。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以下称大件运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等级》等标准规范,配备相应规模、技术等级的车辆、装备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和科技应用,提高大件运输能力。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大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开展道路勘察,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大件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大件运输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固定超限检测站时,应当配合查验。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护送的大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以及护送方案的要求,选择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护送车辆,配备具有大件运输护送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护送。
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实施全程护送,保持实时、畅通的通信联系;遇到道路施工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评估,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组织通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依法调整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第二十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监测分析机制,通报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情况,加强督察和考核,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问题突出的地区进行约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提请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承修已报废的车辆、非法改装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执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以及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车辆登记管理。对车辆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主管部门公告不符、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运单,以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装称重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等情况纳入监管事项清单,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车辆、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等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路面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执法人员和职责分工,依托固定超限检测站对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多次违法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场),以及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等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以及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和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称重监控设施等组成的检测监控网络,实现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检测监控、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并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特征和规律的分析研判,实现精准、高效执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将车辆生产制造与改装、货物装载配载、道路运输等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动路面检查与源头监管相衔接,加强跨区域跨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其他区域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将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建立与周边省(市)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动设置联合执法站点,统一执法监管制度、标准,实施区域联合执法,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公路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作业车道路通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职责,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指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重型货物,包括煤炭、矿(砂)石、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重金属、商品混凝土等货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